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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为违法分包中死亡的农民工埋单? ——建筑工程违法分包,法院判决公司担责
  发布时间:2019-07-27 18:21:53 打印 字号: | |

建筑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包工头招用农民工施工中发生事故死亡,该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农民工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近日,一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经过定远法院一审和滁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终于落槌,经判决确认行政认定工伤合法。

2016年10月份,安徽某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定远县江巷水库枢纽工程。2017年春节后经口头约定,该公司将杂活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某,张某招用年逾60岁的农民工王某进场施工并发放工资。2017年11月13日,张某安排王某负责工程溢洪道海漫部位的齿槽清淤工作。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王某因口渴到停放在工作场所内的电动车上取水喝时被一辆厢式货车撞到,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无责任。后王某家人向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定远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8年5月18日,定远县人社局认定王某属于工伤。2018年10月10日,建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建设公司诉称,王某系分包人张某私人雇佣人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某非因工作原因离开工作地点而遭受交通事故,也并非在上下班途中,而是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定远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业务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并由张某聘用王某等人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王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暂停工作喝水的行为系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定远县人社局依法受理王某家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予以审查,行政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建设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当用工单位违法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无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工伤,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责任编辑:蒋书文